牡丹國際商品交易中心
現貨購銷交易風險控制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牡丹國際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的風險管理,維護交易商的合法權益,保證交易的正常進行,根據《牡丹國際商品交易中心現貨購銷交易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交易中心風險管理實行履約訂金、漲跌幅度限制、訂貨量限制、代為轉讓、代為減少訂貨量、特殊交易商報告和風險警示等制度。
第三條 交易中心、市場拓展人和全體交易商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二章 履約訂金制度
第四條 交易中心實行履約訂金制度。為確保訂貨的履約,買賣交易商均須按交易中心規定的辦法與標準交納履約訂金。
第五條 履約訂金收取辦法與標準:
交易中心根據上市品種合同訂貨總量和上市運行的不同階段(即:從該交易品種上市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止)制定不同的履約訂金收取標準,交易商需按照交易中心的規定分批交納。具體規定如下:
(一)交易中心可以根據合同訂貨總量大小調整履約訂金比例,具體見各商品上市說明書。
(二)交易中心根據某交易品種上市運行的不同階段調整履約訂金比例,具體規定如下(以各商品上市說明書為準):
1.交收月前一個月的1號(不包括)之前,履約訂金比例為20%;交收月前一個月的1號至15號(包括),履約訂金比例為30%;
2.交收月前一個月的16號起至上市說明書規定日期,履約訂金比例為50%;
3.按照上市說明書約定日期,進入交收月履約訂金比例為100%;
4.用《電子倉單》抵頂的交易商,每日賬戶可用資金必須達到上一結算日合同價值的30%作為履約訂金;
5.用《標準倉單》抵頂的交易商,每日賬戶可用資金必須達到上一結算日合同價值的20%作為履約訂金(交易中心有權根據風險狀況調整履約訂金比例)。
當某交易品種或某交收期交易品種達到應該調整履約訂金的標準時,交易商履約訂金不足的,應當在下一個交易日09:30前補足。
第六條 當某商品合同當日漲(跌)停板價格高(低)于上個交易日的封停板價格時定義為“實停板”;當某商品合同當日閉市后(該交易日稱為D1交易日,以下幾個交易日分別稱為D2、D3、D4……交易日)出現封停板時,分以下兩種情況調整履約訂金:
(一)連續出現封停板時,則從D2交易日開始計算的第一個“實停板”,當日結算后增加順勢方10%的訂金比例;此后每增加一個“實停板”的交易日,結算后再增加順勢方5%的訂金比例。
(二)若某個封停板的下個交易日未出現同方向封停板,則按以下情況恢復訂金:
1.當增加訂金比例為10%時,則訂金比例恢復至原基礎訂金比例。
2.當增加的訂金比例超過15%及以上時,則交易中心根據風險狀況調整履約訂金比例。
采取以上風險控制措施后仍然無法化解風險時,交易中心可根據當時風險狀況,有權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措施控制風險:
1.單邊或雙邊、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履約訂金比例;
2.調整價格最大波動幅度限制;
3.限制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入金、出金;
4.暫停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新訂貨業務;
5.調整交易手續費標準;
6.推遲開市時間或暫停交易;
7.實行代為轉讓;
8.實行代為減少訂貨量;
9.交易中心認為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條 在某品種交易過程中,當出現下列情況時,交易中心有權根據市場風險狀況調整其履約訂金比例、暫停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的新訂貨操作:
(一)訂貨量達到一定的水平時;
(二)臨近交收期出現交收風險時;
(三)連續數個交易日的累計漲跌幅達到一定水平時;
(四)連續出現同方向最大漲跌幅度時;
(五)遇國家法定長假時;
(六)交易中心認為市場風險明顯增大時;
(七)交易中心認為必要的其他情況。
交易中心根據上述情況決定調整履約訂金或暫停新訂貨的,應通過交易中心網站進行公告。
第八條 交易中心可參考現貨價格調整履約訂金比例:
(一)現貨指導價是指參考3家及以上第三方信息平臺報價并結合現貨市場實際情況計算出的價格。
1.大蒜品種現貨指導價產新庫外蒜采集時間:每年6月10號起,冷庫蒜采集時間:每年9月10號起。
2.其他品種現貨指導價的采集時間和方式依據產新季主要市場交易情況確定并發布通知。
(二)取現貨指導價和商品合同價格的差值,除以現貨指導價,得到商品合同價格與現貨指導價的差值比例,定義為基差率。
(三)計算公式:基差率=∣現貨指導價-商品合同價格∣÷現貨指導價
交易中心參考基差率,針對當季商品合同,結合風險情況調整買方或賣方履約訂金比例:
當25%<基差率≤30%時,交易中心有權根據風險情況調整履約訂金比例最高至30%;
當35%<基差率≤40%時,交易中心有權根據風險情況調整履約訂金比例最高至40%;
當45%<基差率≤50%時,交易中心有權根據風險情況調整履約訂金比例最高至50%;
當50%<基差率時,交易中心有權根據實際情況緊急執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化解市場風險:
1.調整價格最大波動幅度限制;
2.單邊或雙邊、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履約訂金比例;
3.限制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出金、入金;
4.暫停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新訂貨業務;
5.限期轉讓訂貨、協議轉讓、代為轉讓訂貨;
6.調整交易手續費標準;
7.交易中心認為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四)連續十個交易日內結算價波動幅度達到20%以上,當日結算后增加順勢方10%的訂金比例。
(五)交收月前一個月的1號至15號,基差率控制在30%以內;交收月前一個月的16號至月底,基差率控制在25%以內;進入交收月基差率控制在20%以內。否則,交易中心將采取限制漲跌幅等措施。 在采取限制漲跌幅度措施的情況下,如出現連續同方向封停板,交易中心有權根據風險情況采取提高順勢方履約訂金比例、代為減少訂貨量等其他措施。
(六)同時滿足履約訂金調整的多個條件時,按最高比例或疊加比例執行,交易中心有權根據風險情況適當調整履約訂金比例,履約訂金比例收取標準最大值為100%。
第三章 漲跌幅度限制制度
第九條 交易中心實行價格漲跌幅度限制制度,并由交易中心制定各上市品種的每日最大價格漲跌波動幅度。
第十條 封停板指當某一商品合同在某一交易日閉市前最后一筆成交價達到當日最大漲(跌)限幅,且只有漲(跌)限幅價位的買入(賣出)報價、沒有漲(跌)限幅價位的賣出(買入)報價,或者一有賣出(買入)報價就成交、但未打開漲(跌)限幅價位的情況。
第十一條 在某一商品合同的交易過程中,當出現下列情況時,交易中心可以根據市場風險調整其價格漲跌幅度:
(一)商品合同價格連續出現同方向最大漲跌幅度時;
(二)遇國家法定長假時;
(三)交易中心認為市場風險明顯變化時;
(四)交易中心認為必要的其他情況。
交易中心根據市場情況決定調整價格漲跌幅度限制的,應通過交易中心網站進行公告。
第四章 訂貨量限制制度
第十二條 為防范和控制交易風險,交易中心對交易商的訂貨量實行總量限制。
第十三條 訂貨量限制是指交易中心規定每個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雙邊計算的某交易品種訂貨量的最大數額。
第十四條 交易中心對每個交易賬戶單個商品實行訂貨總量限制(具體詳見各商品的上市說明書)。
第十五條 交易中心可根據需要調整每個交易商的訂貨總量限制。
第十六條 每個交易商的訂貨數量不得超過交易中心規定的訂貨總量限制的限額。
第五章 代為轉讓制度
第十七條 為控制市場風險,交易中心實行代為轉讓制度。代為轉讓是指當交易商未按規定及時追加履約訂金或有其他違規行為時,交易中心有權對交易商采取代為轉讓訂貨的一種規避風險措施。代為轉讓由交易中心代為執行,交易中心代為轉讓其訂貨帶來的損失由交易商自行承擔。
第十八條 當交易商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交易中心將對其訂貨實行代為轉讓,并代為轉讓至當前可用資金為正:
(一)交易商可用資金余額小于零,并未能在規定時限內補足的;
(二)交易商訂貨量超出交易中心限額規定的;
(三)因違規受到交易中心代為轉讓訂貨處罰的;
(四)根據交易中心的緊急措施應予代為轉讓訂貨的;
(五)其他應予代為轉讓訂貨的。
第十九條 代為轉讓訂貨的執行原則:
(一)屬第十八條第(一)、(二)項代為轉讓訂貨的,代為轉讓訂貨先由交易商自己執行,時限除交易中心特別規定外,一般為開市后半小時內。若時限內交易商未執行完畢的,則由交易中心代為執行。若多個交易商需要代為轉讓訂貨,按風險度由大到小的順序依次轉讓。
(二)屬第十八條第(三)、(四)、(五)項代為轉讓訂貨的,其需代為轉讓的訂貨數量由交易中心根據交易商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條 代為轉讓訂貨的執行:
(一)通知。交易中心以“代為轉讓訂貨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的形式向有關交易商下達代為轉讓訂貨要求。“通知書”除交易中心特別送達以外,隨當日結算數據發送,有關交易商可以通過交易客戶端系統獲得。交易中心的“通知書”隨當日結算數據發送后即視為送達交易商。
(二)執行及確認。
1.開市后,有關交易商必須首先自行轉讓訂貨,直至達到轉讓訂貨數量要求。執行結果由交易中心審核;
2.超過交易商自行轉讓訂貨時限而未執行完畢的,交易中心有權對剩余部分執行代為轉讓訂貨。對交易商已掛單且未成交部分可代為撤單再進行代為轉讓訂貨至當前可用資金為正;
3.在代為轉讓訂貨交易商自行執行時限內,一旦價格達到最大漲跌幅度限制,交易中心有權按照最大漲跌幅度限制價格完成代為轉讓訂貨;
4.代為轉讓訂貨執行完畢后,由交易中心記錄執行結果并存檔;
5.代為轉讓訂貨結果隨當日成交記錄發送,有關交易商可以通過交易客戶端系統獲得。
第二十一條 代為轉讓訂貨的價格按交易行情價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因受價格最大漲跌幅度的限制或其他原因制約而無法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全部代為轉讓訂貨的,順延到下一交易日進行代為轉讓。
第二十三條 由于價格最大漲跌幅度限制或其他原因,有關訂貨的代為轉讓只能延時完成的,而因此發生的虧損,仍由該交易商承擔;未能完成代為轉讓的訂貨,該訂貨持有交易商須繼續對此承擔責任或履行交收義務。
第二十四條 代為轉讓訂貨產生的盈利歸相關交易商所有,損失及發生的費用由相關交易商承擔。因其他原因無法代為轉讓訂貨,代為轉讓訂貨造成損失的擴大部分也由相關交易商承擔。
第六章 代為減少訂貨量制度
第二十五條 為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在交易出現同方向連續極端行情等有可能引發市場發生重大風險狀況時,交易中心可以對滿足相關條件的訂貨,采取按照當日封停板價進行盤后代為減少訂貨量的風險控制措施,具體措施以本細則第二十六條所列機制執行。
上述“連續極端行情”,是指連續三個交易日達到同方向漲跌限幅,且連續三個交易日按結算價計算的同方向漲/跌幅之和達到12%以上。
第二十六條 當出現本細則第二十五條所述連續極端行情時,在代為轉讓環節沒有化解風險的,根據風險狀況交易中心有權在收盤后采取代為減少訂貨量措施,并按照以下機制執行:
(一)以當天漲跌限幅價格申報未成交且可用資金為負的交易商參與代為減少訂貨量(以下簡稱“代減訂貨量”),代減訂貨量數量的確定以減到交易商可用資金大于零為止。
(二)代減訂貨量與順勢方交易商訂貨按照盈虧情況進行配對轉讓。
情況一:如果所有盈利順勢方的訂貨量大于代減訂貨量,則按同一比例對所有盈利順勢方減少訂貨量。
比例=(代減訂貨量)/(所有順勢盈利方的訂貨量),分配減少訂貨量數量以“批”為單位,不足一批的按如下方法計算:首先對每個交易商所分配到的減少訂貨量數量的整數部分進行分配,然后按小數部分由大到小的順序“進位取整”進行分配。
情況二:如果所有順勢盈利方的訂貨量小于代減訂貨量,所有順勢盈利方的訂貨量全部參與減少訂貨量,然后不足部分選擇所有順勢虧損方的訂貨量按同一比例參與減少訂貨量。
比例=(剩余的未成交代減訂貨量/所有順勢虧損方的訂貨量),分配減少訂貨量數量以“批”為單位,不足一批的按如下方法計算:首先對每個交易商所分配到的減少訂貨量數量的整數部分進行分配,然后按小數部分由大到小的順序“進位取整”進行分配。
(三)同一客戶持有雙向訂貨,則其凈訂貨量部分參與代為減少訂貨量。
(四)代為減少訂貨量價格以當日封停板價為標準。
(五)代為減少訂貨量以化解完交易中心風險為完成。
(六)代為減少訂貨量時間為收盤后進行。
第二十七條 如執行完代為減少訂貨量措施后,接下來交易日該上市品種仍出現同方向單邊市的極端情況,交易中心有權繼續采取代為減少訂貨量或同時采取本細則規定的其他措施化解市場風險,采取何種措施由交易中心在收市后公布。
第二十八條 代為減少訂貨量產生的盈虧由交易商自行承擔,如交易商資金不足以支付其應付虧損的,交易中心將依法進行處理和追索。
第七章 特殊交易商報告制度
第二十九條 交易中心實行特殊交易商報告制度。如某個商品合同出現連續極端行情,且交易商在該商品合同的訂貨量達到交易中心對其規定的訂貨最大限額時,則達到交易中心報告界限。交易中心有權要求交易商于下一交易日結束前依交易中心的規定向交易中心報告,如須再次報告或補充報告,交易中心將通知有關交易商。交易中心可根據市場風險狀況,調整改變訂貨報告標準。
第三十條 達到交易中心報告界限的交易商應向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特殊交易商報告表》,內容包括交易商名稱、交易代碼、商品代碼、現有訂貨數量及方向、訂貨履約訂金、可動用資金、交收意向等;
(二)資金來源說明;
(三)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交易中心將不定期地對交易商提供的材料進行核查。
第八章 風險警示制度
第三十二條 交易中心實行風險警示制度。
當交易中心認為必要時,可以分別或同時采取要求報告情況、談話提醒、書面警示、公開譴責、發布風險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種或多種,以警示和化解風險。
第三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約見指定的交易商談話提醒風險,或要求交易商報告情況:
(一)交易品種價格出現異常的;
(二)交易商交易異常的;
(三)交易商訂貨情況異常的;
(四)交易商資金異常的;
(五)交易商涉嫌違規、違約的;
(六)交易中心接到投訴涉及到交易商的;
(七)交易商涉及司法調查的;
(八)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四條 通過情況報告和談話,發現交易商有違規嫌疑、交易有較大風險的,交易中心可以對交易商發出書面的“風險警示函”。
第三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在“牡丹國際商品交易中心”官網(www.pibce.com)或指定的有關媒體上對有關交易商進行公開譴責:
(一)不按交易中心要求報告情況和談話的;
(二)故意隱瞞事實,瞞報、錯報、漏報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銷毀違規違約證明材料,不配合交易中心調查的;
(四)經查實存在欺詐行為的;
(五)經查實有參與操縱交易中心價格行為的;
(六)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違規行為。
交易中心對有關交易商進行公開譴責的同時,對其違規行為,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發出風險警示公告,向全體交易商警示風險:
(一)交易品種價格出現異常的;
(二)交易品種成交價格和現貨價格出現較大差距的;
(三)某交易品種臨近交收期訂貨量達到該商品同期現貨市場保有量的20%的;
(四)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異常情況。
第三十七條 交易中心發出風險警示公告的同時,有權根據實際情況緊急執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化解交易中心風險:
(一)調整價格最大波動幅度限制的;
(二)采取單邊或雙邊、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履約訂金的;
(三)限制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出金、入金的;
(四)暫停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新訂貨業務的;
(五)限期轉讓訂貨、協議轉讓、代為轉讓訂貨的;
(六)調整交易手續費的;
(七)交易中心認為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由交易中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2022年1月4日起實施。原《牡丹國際商品交易中心現貨購銷風險控制管理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牡丹國際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